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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实施细则

添加时间:2017-10-30   浏览次数:314  

校字[201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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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保障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和河北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以保定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及其所属员工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和事项,包括以学校或学校部门和学校师生名义进行的任何学术活动。

第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具体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或其他作品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称职务评审评定、申请毕业证书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授意、指使、协助他人进行有违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风建设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及职责分工由学风建设委员会确定。学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设于教务处,负责受理对学术道德问题的投诉。

学风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有权对学术不端行为做出裁定,并依调查、裁定的结论向学校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学风建设的日常具体事务由学风建设办公室负责开展。

第五条 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客观、合法、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与处理程序

第六条 学风建设办公室应在接到举报后3天内,将举报情况书面报告学风建设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会同被举报人所在系部主任共同讨论,并充分听取被举报人的申辩、解释,然后决定是否对该项举报正式立项调查。

不予立项调查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举报人,说明原因,并充分倾听举报人对于不予立项调查的意见。

举报人有新的证据重新举报,或者其他人对不予立项的举报事项有新的证据而发起举报的,应该重新审查并决定立项与否。

第七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对列入调查的举报,应该责成学风建设办公室及其他必要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于一个月内,对举报事项展开调查并做出调查结论。如有必要,可分别通知举报人、被举报人和证人到会说明情况或提供证据。   

调查小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学风建设委员会提交调查结论。

第八条 学术建设委员会对调查小组提交的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定,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被举报人和举报人。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申请学风建设委员会进行复议。

第十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将最终处理结果报予学校。学校应充分尊重学风建设委员会的意见,正式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在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前,所有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和宣传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成员涉及所调查的不端行为,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与裁决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如果相关人员未主动提出回避,学风建设委员会主任应该建议其回避,其他成员亦可将回避事由提交委员会主任提议其回避。

如果对于回避有异议,由学风建设委员会表决,以过半数通过为原则。

第三章  惩戒与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我校员工,可以视情节与危害及得利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二)因学术不端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利益与荣誉应予撤销。如果是上级部门给予的奖励或授予的荣誉,应该建议上级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三)对于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处理决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对于有人举报,经过查实并无违反学术不端行为的当事人,学风建设委员会须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有关人员应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建议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在校学生,处理办法如下:

(一)对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较轻且未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学生处、教务处或所在系部给予口头警告;屡教不改者,在全校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且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开除等处分,取消由此而获得的荣誉和资格。

已毕业离校的,根据不端行为的具体情况和严重程度,通报所在单位,直至撤销所获毕业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经学术委员会和教代会讨论通过自发文之日起生效。生效日之前发生的违反学术道德问题的审查适用原办法,不适用本细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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